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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21981********,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华旭分公司团队经理、实际负责人,住太仓市**街道******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21975********,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华旭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太仓市********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日告知了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张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7月4日、同年9月18日以及同年11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30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9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周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后陆续在全国各地设立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员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线下销售“鑫年丰”、“双季盈”、“月月盈”、“政信通”等理财产品以及线上平台“善林财富”、“善林宝”、“亿宝贷”等销售“企业借款项目”等理财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华旭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住址位于太仓市华旭财富中心。被告人袁某某于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担任该分公司团队经理,后于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担任该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顾某某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担任该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在上述任职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讲座、业务员招揽等形式公开宣传,并以年化收益6%至13%为引诱,以线下销售“政信通”、“月月盈”、“鑫月盈”、“双季盈”、“鑫年丰”及线上“善林财富”、“善林宝”、“亿宝贷”等平台销售“企业借款项目”等理财产品的名义,招揽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或者直接线上投资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截止案发,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2755986元,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7097755元,涉及投资人202人次;被告人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4931590元,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9249444元,涉及投资人72人次。 

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POS机等;

2.书证:企业登记信息、投资合同、审计报告等;

3.证人严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永峰

          2020年1月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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