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二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8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户(户籍在辽宁省本溪市**街**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业务**,户籍在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业务**,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庄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在黑龙江省密山市**镇**村**组)。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住青岛市黄岛区**路**小区**号楼**户(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村**庄**号)。2018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20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5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青岛市市市北区**路**号**号楼**户(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豆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6197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户籍在重庆市武隆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6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户籍在黑龙江省巴彦县**镇**街**委**组)。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2021969********,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2019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户(户籍在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马某甲、杨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豆某某、王某某、宋某甲、黄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媒体发布广告、发放传单的方式宣传互联网颐众商城购物、居家养老服务、亦文网艺术品交易等项目,以年利率9%-20%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业务**、**期间,该公司先后与查某某等10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81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80余万元。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公司业务员、业务主管期间,该公司先后与董某某等7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50余万元。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业务主管期间,该公司先后与刘某乙等5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69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50余万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业务主管期间,该公司先后与林某某等5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69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10余万元。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公司业务员、业务主管期间,该公司先后与宋某乙等2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60余万元。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该先后与陈某某等3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53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10余万元。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该先后与董某某等4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45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90余万元。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该先后与程某某等3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39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60余万元。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豆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该先后与初某某等2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50余万元。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该先后与窦某甲等1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0余万元。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该先后与窦某乙等5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0余万元。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该先后与蔡某某等9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4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30余万元。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该先后与丛某某等11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宋某甲、曹某某后被抓获,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豆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马某甲、胡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豆某某、王某某、宋某甲、黄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豆某某、王某某、宋某甲、黄某某、曹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因被告人袁某某、马某甲、胡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豆某某、王某某、宋某甲、黄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宋某甲、曹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被告人袁某某、马某甲、豆某某、王某某具有自首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具有自首和退赔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洁
2019年11月15日
附:
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徐某某、王某某、宋某甲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豆某某、曹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庄园**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黄某某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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