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5195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住竹溪县**镇**村**组。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1月7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处以警告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竹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5194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住竹溪县**镇**村**组。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1月7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处以警告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竹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原竹溪县**镇*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建筑公司)总经理谢某某雇请家住**镇**村的被告人黄某某为其看护场院。为工作方便,被告人黄某某同妻子袁某某二人搬至*甲建筑公司场内平房居住。工程完毕后,谢某某离开*甲建筑公司,并付清2004年以前黄某某工资,2005年后*甲建筑公司负责人由敖某某担任,黄某某、袁某某夫妻二人继续居住在该平房内。
2009年7月16日,吴某甲购买原*甲建筑公司位于**镇**村**组的土地及地表建筑所有权,期间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搬离,遭到二人拒绝;2010年1月1日,吴某甲与黄某某签订《房屋租住合同书》,双方约定:吴某甲将所购买三间房间出租给黄某某、袁某某居住,不收租金,黄某某为吴某甲看护场院,吴某甲每年补助黄某某现金1500元。
2011年7月,吴某甲因对该地表房屋另有用途,支付黄某某三年补助费用共计4500元后要求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搬离,再次遭到二人拒绝;同年12月19日,经竹溪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住合同并限期要求黄某某、袁某某返还房屋。在此期间,因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拒绝搬离,吴某甲又支付给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6000元,后二人搬离。
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多次找敖某某索要2005年至2008年看场工资,后经竹溪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敖某某支付黄某某、袁某某10000元;同年6月15日,竹溪县人民法院确认了该调解协议的效力。
2013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认为之前的工资没有支付到位,反悔之前调解协议又以纠缠、辱骂等方式再次找到敖某某所索要2005年至2008年期间看场工资,敖某某委托吴某甲处理此事。后经**镇派出所调解,敖某某再次支付给袁某某现金9200元。
2013年6月至7月,袁某某、黄某某多次以纠缠、辱骂、阻拦等方式到竹溪县*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有限公司)找法人吴某甲索要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每月400元的看场工资。后经**镇派出所的调解,吴某甲向袁某某支付现金5000元。
2015年4月,袁某某、黄某某找到*甲建筑公司负责人敖某某,以该单位未和黄某某签订用工劳动合同为由,向敖某某索要双倍看场工资,要求敖某某再支付19200元遭到拒绝。袁某某为此多次以纠缠、辱骂等方式对敖某某进行滋扰,敖某某被迫再次支付给袁某某19200元。
2015年10月 ,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多次到*乙有限公司找法人吴某甲,对其以滋扰、辱骂、纠缠、阻拦等方式索要2009年至2011年双倍看场工资28800元,遭到拒绝后袁某某、黄某某又多次以滋扰手段找**镇政府、竹溪县**局等部门。同年10月13日,经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竹溪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袁某某与吴某甲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某甲一次性补偿袁某某现金10000元,此协议为终结补偿,双方即案结事了,从此再无任何瓜葛。袁某某、黄某某不得再以此事为由,与任何组织或个人产生其他任何纠纷。被告人袁某某拿到10000元后,和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多次到*乙有限公司找吴某甲索要双倍看场费,为达到目的,对吴某甲及*乙有限公司职工辱骂、纠缠、滋扰。吴某甲向竹溪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报警,**镇派出所出警后于2016年1月7日对袁某某、黄某某作出警告处罚。后吴某甲被迫于同年1月9日委托其姐姐吴某乙又支付给袁某某、黄某某3300元。
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又多次到*乙有限公司找吴某甲索要双倍看场费,并对吴某甲及*乙有限公司职工辱骂、纠缠、滋扰。在遭到拒绝后袁某某多次找到时任**镇值班副书记刘某甲,刘某甲不堪其扰找吴某甲做工作,同年6月25日,在刘某甲主持调解下,吴某甲再次支付给袁某某5000元,并再次约定吴某甲应支付的看场费全部付清,以后不得再就此事发生纠纷。
2017年10月13日,袁某某、黄某某将*甲建筑公司及敖某某起诉到竹溪县人民法院。同年12月29日,竹溪县人民法院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袁某某、黄某某上诉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2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28日,袁某某、黄某某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吴某甲支付二人2009年至2011年三年看门工资54000元(36个月×1500元/月)。同年6月10日,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袁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袁某某、黄某某于6月24日上诉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撤销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袁某某、黄某某的起诉。
2019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二人来到*丙建设有限公司找吴某甲索要双倍工资及近几年的车费、跑腿费、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54000元,跟贴、纠缠吴某甲并阻拦吴某甲驾车,后强行坐入吴某甲车内不下车要求吴某甲给钱,直至竹溪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民警出警。
2019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二人再次来到*丙建设有限公司找吴某甲索要54000元,并称给45000元也可以,袁某某、黄某某再次跟贴、纠缠、辱骂吴某甲,阻拦吴某甲驾车,坐在*丙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不走,直至竹溪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民警出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等21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鸽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3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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