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19〕64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抓获,2019年11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AR****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在前的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人袁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害人候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候某甲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某、侯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6.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属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袁某某判处三年半至四年半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素丽
许海威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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