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黎平县**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组,现住从江县**镇**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5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6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在位于从江县**镇的贵州**科技有限公司的食堂吃饭、喝酒。喝酒后,袁某某驾驶贵H8****小型小型普通客车由该公司往**镇方向准备回家。19时33分左右,当行驶至**道(坪从线**公里**米路段)**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搭载被害人吴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
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25mg/100ml。
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脏器损伤破裂出血死亡、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从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2月11日,袁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某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生活费等所有费用75000元,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2020年5月20日,袁某某与吴某某的家属在从江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袁某某赔偿吴某某的家属奶**、吴某甲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车辆;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3.证人赵某某、黄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前进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4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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