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117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出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下午13时4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其号牌为川F*****的小型轿车,由绵竹市区经德茂路向汉旺方向行驶,行至汉旺镇武都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况,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正在该车道内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环卫工人邓某某以及在该车道内作业的环卫工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邓某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邓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袁某某与邓某某的碰撞事故中,袁某某负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次要责任;与张某某的碰撞事故中,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样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车辆车况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海燕
检察官助理 张 丹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绵竹市**镇**村**组的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附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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