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73********,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社区**村(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乡**村)。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7时22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RB08**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菜市街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菜市街自南向北行驶由肜某某驾驶的UNQ佳顺牌电动代步车相撞,造成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袁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99022.51元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谅解书、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东翔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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