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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第七师***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第七师***团,住第七师***团**里一期*栋***号,联系电话1893586****。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被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某某牌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团迎宾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薛某某碰撞肇事,造成行人薛某某、电动车驾驶员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薛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1时7分许经奎屯兵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30日经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七)公(司)鉴(法病)字[2019]12号《鉴定意见》:死者薛某某符合较大的钝性外力作用于身体,造成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及肝脏破裂,终致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11月2日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9]第656007120190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9年10月21日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毒检字第6568号《司法鉴定意见》:在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65.54mg/100ml。2019年10月22日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交鉴字第1728号《司法鉴定意见》:无号牌某某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碰撞瞬间行驶速度为37km/h。2019年9月30日经第七师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袁某某(身份证号码654001196407142114)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某某牌三轮电动车;

2.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常口信息、户籍证明、领取车辆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袁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赵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袁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雄永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第七师***团**里一期*栋***号,联系电话1893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收条复印件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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