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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袁某某,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挂靠在无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土方,住无锡市锡山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2月7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时26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超载的号牌号码为苏B*****重型自卸货车,沿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二泉路与凤威路(即纺城大道与锡沪路)交叉路口,在南北向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超速行驶直行通过路口,遇被害人严某某(男,江苏无锡人,殁年62岁)驾驶载有被害人张某某(男,安徽霍邱县人,殁年33岁)、甘某某(男,安徽霍邱县人,殁年35岁)、代某某的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锡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在交通信号灯直行绿灯亮时通过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严某某、张某某、甘某某死亡,被害人代某某受伤。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联合胸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被害人张某某、甘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被害人代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无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严某某、张某某、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下同)5万元,赔偿被害人代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号灯配时等书证;

3.证人俞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8.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收集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3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婷

 2020年3月30日

                

附:

1. 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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