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8********,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南通市海门区**街道**弄**号,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朱某甲的近新属朱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17时40分许,驾驶苏F7****号小型轿车,沿南通市海门区苗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海门区三厂街道厂西村二十一组地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在苗圃路西侧路边的行人朱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回到现场主动报警,当晚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生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案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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