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甲,沿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苑河村至南许阳村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苑河村村后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乙当场死亡,袁某某、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陈某乙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袁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4.2mg/100ml血。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
6.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俊景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在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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