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3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4*******553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上犹县人,家住上犹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明康飞,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方某某,男,1955年9月10日生,家住赣州市南康区太窝乡**村**组20号。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受疫情防控影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5时5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赣B*****力帆轿车行经赣州市南康区太窝乡**村**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将行人方某某撞倒后径行驶离现场后来到**乡**村**组其岳父家中。经医生检验,方某某当场死亡。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到南康区公安局太窝派出所投案,后被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带走调查。到案后,袁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相关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赣******力帆牌越野车上路行驶时未能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在事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冬水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