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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号码432402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津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2日被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湘******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省道S305由东向西行驶至药山镇药山村24组路段时,将前方对向行走的钱某某撞倒,造成钱某某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体痕迹鉴定等;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和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燕平

检察官助理:赵芸嘉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7513****;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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