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乡**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一辆**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鄂A****2)运载货物,自河北省**市出发,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区。驾驶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仅于8月5日11时许卧床休息2小时。至8月6日4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沿***高速公路持续驾车由*向*行驶至1053KM+100M处附近时,因疲劳驾驶,未及时注意、发现前方同向由易某某驾驶的**牌小型轿车(苏E****Q)行驶状态。导致其所驾驶的鄂A****2货车驾驶室右前大部碰撞车道内因前方事故拥堵而停驶的苏E****Q小型轿车左后大部,并顶推苏E****Q小型轿车撞上前方停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0)及所牵引的**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赣L****挂)尾部,直至鄂A****2货车撞上沪D****0(赣L****挂)半挂车尾部方停止。造成苏E****Q小型轿车乘车人梅某甲(男,殁年68岁)当场死亡,苏E****Q小型轿车驾驶员易某某、乘车人梅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梅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梅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照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制作袁某某交通肇事录音录像资料;4.被害人易某某、梅某乙的陈述;5.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牛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具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薏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梅某甲、梅某乙委托代理人梅某丙,女,身份证号码4222241976********,联系电话1388685****;被害人易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丁,女,身份证号码4209831979********,联系电话1836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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