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21261968********,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住英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鄂A****9小型普通客车沿浠水县中大线S201往英山县方向行驶至浠水县绿杨乡顺寅石材厂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先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77岁)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驾驶二轮踏板车的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陈某某、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即打电话报警。被害人陈某某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8日死亡。经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致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程某某无责任。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及被害人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后,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浠水县公安局绿杨交巡警中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吹气检测、调解协议、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4.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刚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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