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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111974********,汉族,初中,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19年12月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0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辽P****8辽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五线大洼区新立镇路立交桥上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被害人姜某某骑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行车过程中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子华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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