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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19〕186号

(认罪认罚  普通)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15日退回彝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彝良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C*****的二轮摩托车,由彝良县**镇**村往**小河方向行驶至小河-荞山咪村K5+200m处时,与对向被害人陈某某驾驶并搭乘金某某、罗某某二人的号牌为云C*****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等综合证据;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302 ****;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3册共129页,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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