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Z6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83112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现住址:四子王旗***乡**村**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蒙A*****号重型半挂车沿G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08国道137公里加600米处附近时看见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行驶,袁某某从左侧超车过程中与被害人额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额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额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抽取血样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袁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民
检察官助理:周萨仁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听取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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