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早上,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甲、韦某某)从长宁县竹海镇方向沿竹双路往龙头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竹双路1KM+20M弯道处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对向由钱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刘某乙等人)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袁某某、钱某某、刘某乙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30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章剑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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