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35197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9月1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曾二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4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0日7时44分许,彭某某驾驶北海U****号电动车在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段实施右转弯时,与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北海R****号电动车发生碰撞。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彭某某受伤。另行驾驶电动车跟随彭某某的李某甲(系彭某某的妻子)发现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7时50分29秒许、7时51分45秒许致电110、120分别报警、报诊。被告人袁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彭某某后被急救车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住院。被告人袁某某驾车时搭载的乘客李某乙跟随救护车到医院。被告人袁某某于同日8时50分许驾驶肇事电动车抵达北海市人民医院,缴纳了少部分医药费。被告人袁某某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并配合公安人员扣押了肇事时其驾驶的电动车。被告人袁某某陪护彭某某三日,之后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经诊断,彭某某伤情为右耻骨上支骨折、右手皮肤挫擦伤。彭某某于2018年4月8日出院,后于2018年4月15日死亡,于同年7月5日被火化。
2018年4月16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经尸检等工作,鉴定人员于同年5月23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彭某某符合右肺动脉大分支血栓栓塞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彭某某2018年3月20日交通事故损伤为右耻骨上支骨折,右手皮肤挫擦伤,与其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交警部门于2018年6月6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全的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遇到险情时未能采取有效的避险措施,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110、122及120,没有保护好现场,而是擅自驾车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当事人彭某某的交通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8年9月13日13时许,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袁某某在河南省威县农业银行北关储蓄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破案后,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代其交出4万元,拟作赔偿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柱光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3390****;保证人:梁某某,联系电话:1365339****;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肆册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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