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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阜川镇**2019年4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8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0时44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陕F8Z553号小轿车(车内乘坐邓某某),由南郑区大河坎镇店子村向大河坎镇裕华欧洲城方向行驶,在大河坎镇渔营路由东向西行驶中,与骑行二轮人力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杨某某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612326196301284514,住汉中市宁强县**乡)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袁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按压胸部等抢救行为,邓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未接通,后他人路过询问情况并报警,袁某某将肇事车辆开离现场约一百余米处停放,后袁某某也离开事故现场,于2020年年5月7日3时许在事故现场向西约100余米处(大河坎镇裕华欧洲城交叉路口),向前来盘问的勘察现场交警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酒精检测:袁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69mg/100ml。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载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杨某某骑行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后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此外袁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案发后虽实施了一定抢救行为,但之后人、车均离开了案发现场,以及存在危险驾驶的情形,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伟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汉中市南郑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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