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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38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随州市广水市**办事处**村**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同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2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南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楚平路路口,遇被害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被害人胡某某沿南湖大道同向在其前方右侧行驶。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对摩托车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其所驾车辆右前部撞击李某甲、胡某某所驾摩托车后部,造成该二人受伤,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袁某某立即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后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双下肢挤压综合征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对摩托车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违法载人在禁行通行道路上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9年9月20日,肇事车辆所有者武汉**有限公司预付被害人胡某某家属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家属人民币7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死亡记录、遗体火化证明、事故补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军安[2019]声(像)鉴字第934号、湖北军安[2019]痕(交)鉴字第1744号、武平安法[2019]毒检字第862号、武平安法[2019]尸字第288号、武平安法[2019]临字第2684号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7.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惠

检察官助理:朱奕帆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57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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