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道609线自安化县清塘铺镇鱼水村往该镇镇区方向行驶,途中因上卫生间偶遇被害人刘某乙搭车,行驶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翻车,袁某某、刘某乙两人均倒翻在地受伤。被害人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9日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31.7mg/100ml。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资料、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证人刘某甲、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随案移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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