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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21962********,汉族,初中,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住长春市经开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吉AY***号白、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开区东方广场行驶至长吉南线右转弯时,其车前部将横过长吉南线的被害人肖某某撞到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检验:肖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肖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红兵

检察官助理:于丹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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