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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介绍卖淫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699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眼镜”,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乡**村**组,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至2019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将其招嫖QQ、微信通过“**”技术虚拟定位至十堰城区三堰、五堰、六堰等地招揽嫖客,在与嫖客谈妥嫖资之后,袁某某将嫖客所住宾馆房间号、服务内容、服务价格等信息通过手机微信传递给卖淫女李某甲、唐某甲、赵某某、孔某某、李某乙(均已行政处罚)等人,由上述卖淫女前往相关酒店为嫖客提供性服务。被告人袁某某从卖淫女所得的嫖资中每单抽取180元至500元不等的中介费用。同时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接受李某丙(已判刑)的请求,利用李某丙通过手机微信提供的嫖客所住宾馆房间号、服务内容、服务价格等招嫖信息,介绍卖淫女孔某某等人前往约定场所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并从卖淫女所得嫖资中每单抽取200至4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李某甲到十堰市茅箭区**酒店**号房间,以500元的价格与嫖客雷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200元。

2.2019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李某甲到十堰市茅箭区**广场**宾馆**号房间,以500元的价格与嫖客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200元。

3.2019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李某甲到十堰市张湾区**小区*栋*室嫖客高某某的家中,以800元包夜的价格与高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甲到场后因高某某无法转账,后李某甲欺骗袁某某未交易,与高某某私下以5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

4.2019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李某甲到十堰市茅箭区**路**酒店*号房间,以500元的价格与嫖客蒋某甲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200元。

5. 2019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唐某甲到十堰市茅箭区**酒店*号房间,以500元的价格与嫖客何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200元。

6.2019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唐某甲到十堰市茅箭区**酒店*号房间,以1000元包夜的价格与嫖客邵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袁洲从中抽成获利400元。

7.2019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唐某甲到十堰市茅箭区**酒店*号房间,以500元的价格与嫖客胡某甲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200元。

8.2019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唐某甲、赵某某到十堰市茅箭区**酒店*号房间,以500元一次(两人共计1000元)的价格,分别与嫖客郭某某、柯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400元。

9.2019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唐某甲到十堰市茅箭区**宾馆*号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唐某甲另收取20元车费)与嫖客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200元。

10.2019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赵某某到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宾馆*号房间,以1000元包夜的价格与嫖客杨某甲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400元。

11.2019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赵某某到十堰市张湾区**酒店*号房间,以800元包夜的价格与嫖客蒋某乙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300元。

12.2019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赵某某到十堰市茅箭区**路**宾馆*号房间,以1000元包夜的价格与嫖客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400元。

13.2019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赵某某到十堰市茅箭区**路**酒店*房间,以1000元包夜的价格与嫖客段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400元。

14.2019年3月30日3时许,李某丙(已判刑)将嫖客陈某某的招嫖信息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被告人袁某某,后袁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女孔某某到十堰市茅箭区**路*号**酒店*房间,以800元的价格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丙与袁某某瓜分抽成获利的400元。

15.2019年4月1日14时许,李某丙(已判刑)将嫖客冯某某的招嫖信息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被告人袁某某,后袁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女孔某某到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宾馆*房间,以500元的价格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李某丙与袁某某瓜分抽成获利的250元。

16.2019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孔某某到十堰市茅箭区**路*号**酒店*号房间,以500元的价格与嫖客聂某甲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250元。

17.2019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孔某某到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宾馆*号房间,以600元的价格与嫖客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300元。

18.2019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孔某某到十堰市茅箭区**路**宾馆*号房间,以510元的价格与嫖客蒋某丙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250元。

19.2019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孔某某到十堰市茅箭区**路*号**酒店*号房间,以800元的价格与嫖客陈某乙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400元。

20.2019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孔某某到十堰市茅箭区**巷*号**宾馆*号房间,以800元的价格与嫖客金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400元。

21.2019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孔某某到十堰市茅箭区**路*号**酒店*号房间,以1000元包夜的价格与嫖客聂某乙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500元。

22.2019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孔某某到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区*栋**宾馆某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与嫖客胡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500元。

23.2019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卖淫女李某乙到十堰市茅箭区**路**号**酒店*号房间,以500元的价格与嫖客庹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从中抽成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袁某某使用的手机三部、支付宝纸质收款码;2.书证: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过经过、在押人员安全档案、卖淫嫖娼人员户籍身份材料、卖淫嫖娼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唐某甲、赵某某、孔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杨某乙、邵某某、柯某某、郭某某、胡某甲、蒋某乙、杨某甲、付某某、段某某、蒋某甲、张某某、高某某、雷某某、何某某、甘某某、陈某丙、冯某某、聂某甲、王某某、蒋某丙、陈某乙、金某某、聂某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对被告人袁某某的租住处勘验笔录、检查被告人袁某某手机笔录、检查卖淫嫖娼人员手机笔录、卖淫女辨认被告人袁某某笔录、卖淫女辨认嫖客笔录、嫖客辨认卖淫女笔录、对被告人袁某某的租住处搜查笔录等;7.电子数据:被告人袁某某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冰鑫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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