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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介绍卖淫)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300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住新疆乌市沙区**街,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沙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沙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沙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 年9 月16 日在沙区**街**号**号楼**单元** 室内,容留卖淫女许某某为嫖客李某某提供性服务,其从中获利60 元。

2、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 年9 月22 日通过手机联系嫖客的方式,介绍卖淫女阿某某为嫖客赛某某提供上门性服务,袁某某从中获利120 元人民币。

3、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 年9月26 日在沙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内,容留卖淫女许某某为嫖客糟某某提供性服务,其从中获利50 元。被告人袁某某现已将犯罪所得,全部消费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从中获利2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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