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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代替考试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2********,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湖南省涟源市****村,现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小区。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左右的一天,本市**镇**村村民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涟源市**中学老师龙某某(另案处理),要求龙某某帮忙找人代替其亲戚肖某甲(另案处理)的儿子肖某乙(另案处理)参加2016年高考。后龙某某通过胡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介绍,找到被告人袁某某为肖某乙代考,约定考上二本将支付5万元替考费给袁某某。

2016年6月7日-8日,被告人袁某某在龙某某的安排下,在涟源市行知中学代替肖某乙参加了2016年高考所有科目考试,同日袁某某获得5万元替考费。高考成绩出来后,袁某某的替考成绩未达到当年二本分数线,后袁某某退还了10000元给周某某。

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退赃40000元至涟源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明细、考生报名信息表等书证;2.辨认笔录;3.同案人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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