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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3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为缓解资金周转压力,通过上网搜索联系微信号为“wxid_aprdobp********”,昵称为“代开承兑汇票,贴现”的田姓男子(另案处理),商定由被告人袁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该田姓男子购买商业承兑汇票,并由被告人袁某某选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为出票方,同时提供无锡**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作为收款方由对方制作承兑汇票。2018年5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通过江某某(另案处理)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该田姓男子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后又通过江某某尾号为903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向商业承兑汇票制票人支付了“购票费”共计人民币31.5万元,并于当日收到了对方交付的票面金额共计400万元的某某付款至无锡某某的商业承兑汇票共6张。后被告人袁某某将其中1张票号为0010006********、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另外1张票号为0010006********、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以抵押借款、抵偿债务等名义转让给常熟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后被高某某等人用于票据诈骗活动,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5万元。

2.2019年1月,被告人袁某某应常熟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要求,通过网络搜索并联系微信号为“1O****”,由被告人袁某某与对方商定以支付票面金额7%的费用作为开票费,向对方“购买”商业承兑汇票。后由高某某选择某某作为出票方,同时提供常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收款方由对方制作承兑汇票。2019年1月下旬某日,该微信号为“1O****”的男子制作了4张面值均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在被告人袁某某的参与之下,在某高速服务区交付给高某某,同时由高某某向对方支付了“购票”尾款人民币14万元。其中2张票号分别为0010006********、0010006********的商业承兑汇票被高某某等人用于票据诈骗活动,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主动至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上兴派出所投案。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

2.证人赵某某、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恢复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商业承兑汇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万炎

代理检察员:张灵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光盘共四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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