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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舟山市公安局**区分局**,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号**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路**号**幢**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舟山市公安局**区分局**所**期间,分别于同年9月、11月利用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平台活动轨迹模块,帮助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王某甲(另案处理)查询被害人侯某某、何某某的实时行踪轨迹,并将查得信息告知王某甲。后王某甲凭借该行踪轨迹信息找到侯某某、何某某。其中何某某被王某甲找到后带至定海东门车站附近的办公室实施非法拘禁犯罪。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何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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