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网约车司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5****的滴滴网约车,搭载乘客彭某某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项目部出发至重庆市大渡口区半岛逸景公租房,在乘客彭某某下车后,被告人袁某某拾得彭遗忘在车辆副驾驶座上的钱包(内有中信银行信用卡、身份证等物品)。随后被告人袁某某将车辆驾驶至大渡口区茄子溪公交车站附近,使用POS机对彭某某卡号为6226800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先后十次进行“千元免密”刷卡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9469元,所得款项被用于还贷等个人开支。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步行街“肯德基”餐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车内查获作案使用的POS机一台。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彭某某全部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POS机、银行卡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在案的POS机系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政蜀
检察官助理 莫海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
2.案卷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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