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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袁某某(别名“袁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雍庭会所实际控制人,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雍庭会所服务生,现住滕州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5月2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雍庭会所服务生,户籍地滕州市**街**号,现住滕州市美铭佳苑东区。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17年5月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滕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3月12日至4月12日,2019年5月12日至6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19年7月13日至7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卖淫罪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袁某某、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租赁滕州市美铭广场B座6楼成立雍庭会所,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袁某某系雍庭会所实际控制人,其间指挥、组织郝某某等人对雍庭会所运营进行日常管理,招募、管理卖淫人员,安排服务生对卖淫情况进行登记、计时、入账,对公安部门检查进行警戒等。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袁某某招募卖淫女20余名卖淫400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249万余元。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

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等人明知雍庭会所组织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协助。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任职期间,雍庭会所招募卖淫女20余名共计卖淫400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249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雍庭会所房区服务生期间,负责控制房区暗门开关,引领嫖客至房间,对卖淫项目进行登记、记录,对卖淫收入收取提成。

2.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丁某某担任雍庭会所休息区服务生、房区服务生期间,负责引导嫖客至房区,控制房区暗门开关,引领嫖客至房间,对卖淫项目进行登记、记录,对卖淫收入收取提成。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实施协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可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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