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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协助组织卖淫)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某某,,200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3902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简阳市********号附**号,无职业,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20年10月2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谢某某、陈某甲于2020年4月起,组织、安排多名卖淫女在简阳市射洪坝街道柏曼酒店、新东南酒店等处从事卖淫活动,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通过微信等方式与卖淫女、嫖客联系,后带嫖客到酒店房间选择卖淫女并嫖娼,或者安排、接送卖淫女提供上门性服务,收取400元至1600元等不同标准的嫖资。

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谢某某等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然介绍卖淫女陈某丙到谢某某处从事卖淫活动,并介绍嫖客到谢某某处嫖娼,从中提成。自2020年6月17日至7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从谢某某处分得提成共计5350元。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词,谢某某等人的供述,电子数据,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介绍卖淫女、招揽嫖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经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全青飞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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