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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主管,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3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20年3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5****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相城区御窑路与阳澄湖西路路口时,强行顶开执行检查的警务人员,向御窑花园小区逃离,被路人王某某阻拦后,袁某某短暂停车又继续低速向前行驶,王某某被迫跳上袁某某车辆驾驶舱盖。袁某某驾车撞开御窑花园小区门口档杆后,以时速30km/h驶入小区,在小区内与刘某某驾驶的苏E4****出租车相碰擦,后因无路可走,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赔偿对方损失,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的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3张。

二、妨害公务

2020年3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5****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相城区御窑路与阳澄湖西路路口时,遇到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设卡检查。袁某某担心醉酒驾驶被发现,在民警要求其停车检查时,趁行驶方向为绿灯直接向前行驶,被前方民警拦停后,继续驾车强行顶开阻拦的警辅人员钱某某向前逃离,致钱某某受伤。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赔偿钱某某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并罚。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磊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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