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5********,汉族,本科毕业,中原油田濮东**厂采油区副经理,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住濮阳市黄河路都市花园西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豫J Y2***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撞在同向被害人刘某某推着的自行车尾部。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袁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95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4月4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无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车辆照片、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谅解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乙醇检验报告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长举
代理检察员:张盘娟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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