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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P****”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航领路路口时,与对向车道由蒋某某驾驶的“沪C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驾车继续行驶,行驶至禹航路235号月牙岛门口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潘某某驾驶的“浙A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潘某某报警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袁某某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209mg/100ml,后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3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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