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6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乡**村**洼**号。非中共党员、非公职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阳市区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南阳市南新路**卫生院门口处与沿南新路自南向西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上乘坐人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自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349.7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袁某某1.无机动车驾驶资格;2.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血醇含量200 mg/100ml以上;4.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拘役四至五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琴
(院印)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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