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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豫P****5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着杨新路走到杨集街道农行门口向左拐行驶至杨集中学院内,将车停在教师宿舍门口。后因挪车问题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张某某报警举报酒驾。民警到达现场后,袁某某拒绝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遂将其带至固始县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做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测,后在送检的袁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的含量为191.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袁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张远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0页

3.光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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