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从事驾驶员工作,住安徽省舒城县**镇**小区**栋**室(户籍地为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时2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皖NG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青年路交口时,与毛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被告人袁某某被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1mg/100ml。
被告人袁某某已和被害人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毛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1个月15日,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辅华
检察官助理:李沃幸
2020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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