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蚌埠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的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治淮路与沿淮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袁某某被民警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待检,2019年8月26日经安徽省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表、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关于袁某某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林
检察官助理王晓敏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其住所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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