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镇**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鲁17-*****号拖拉机沿曹县***镇三邱店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南**村路段时,与对向由东向西任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号小型轿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袁某某为任某某维修车辆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马文娟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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