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22时9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辉县市卫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三里屯村路口时,被辉县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1mg/100ml。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庚印
检察官助理:王 争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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