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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三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6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交警大队处以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雅文,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0时18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湘潭市湘潭县**镇出发,途经天易大道、株洲大道(系城市快速路),行驶至天元区东湖立交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刑事立案后,被告人袁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国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49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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