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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身份证号码4210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庄**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9月20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乘坐曾某某驾驶的鄂******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南省龙山县上高速前往湖北省公安县,途经慈利收费站时,被告人袁某某接替曾某某驾车。当晚19时31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鄂******小车经二广高速澧县收费站出口驶离高速公路。当晚19时57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鄂******小车行驶至二广高速澧县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澧县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2665****);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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