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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1992********,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Y****灰色雅阁小型汽车,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与银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两个月,宣告缓期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被告人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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