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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黄县公安局六村派出所,住河南省内黄县六村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豫E67P**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蓝宝石温泉门口处时,与逆向行驶至该处的张某某驾驶的豫JJ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海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袁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 32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内黄县公安局六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乙醇检验报告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代理检察员:张盘娟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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