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州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 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7时32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闽K5****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K****半挂车)从福清市龙山街道元华路往福清市区方向行驶,途经龙山街道里美小学路段时,遇被害人徐某甲沿人行横道线附近驾驶二轮自行车从袁某某行驶方向的路右往左横过道路,袁某某视况采取制动及避让措施不及,闽K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前侧中部偏右碰撞到二轮自行车车身左侧后部,造成徐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有人行横道线、减速慢行线的事故路段,未注意减速观察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属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徐某甲驾驶自行车,途经有人行横道的事故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为属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心、肺等)损伤死亡。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约定除闽K5**重型半挂车的保险赔偿款全额支付给徐某甲近亲属外,袁某某一方另外一次性赔偿给徐某甲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徐某甲近亲属于当日出具谅解书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目前,保险公司理赔款尚未赔付给被害人徐某甲近亲属。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尸检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状态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雅钦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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