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1〕11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委会**村**号。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2时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持B2D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小型轿车,从嵩明县嵩阳街道黄龙街银杏人家酒店行至黄龙街与文昌路交叉口200米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09.23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袁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住嵩明县**街道**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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