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现住甘肃省兰州新区**工地生活区,无前科。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释放,同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甘K58***号小型轿车,沿兰州新区五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家坡安置房东门路段时,与庞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甘J5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346.8mg/100ml,属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被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属醉驾,且自己因交通事故致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育智
书记员:李 倩
2020年9月23日
附:1.案卷壹册、光盘壹张。
2.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