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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2时54分,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蒙CCL***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街由西向东行驶。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31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电子档案、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丽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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