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53********,汉族,初中,政治面貌:党员,工作单位: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家中饮酒后,仍驾驶12-10049号农用车从**广场沿**大道往**中学方向行驶,途经咸宁大道湖北科技学院前路段时,因操作失误撞上前方由刘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袁某某身上酒气浓重,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袁某某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查,经检测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摄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明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办事处**村**组,联系方式:1397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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